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表时间:2014-05-19 阅读次数:362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长三角集成电路设计与制造协同创新中心(后简称“中心”)集成电路产业创业投资基金(后简称“基金”)不以盈利为目的,是公益性的创业“天使基金”,也是培育自主创新创业企业的“种子基金”。“天使基金”下设两种创业资助计划:“创业雏鹰计划”、“创业雄鹰计划”,分别采用债权、股权两种方式,对创业者提供资金上的帮助,并提供相应的后续支持与服务。 
 
第二条 基金总额为 1 个亿,由复旦大学与投资基金、民间资本共同设立,并委托具有资质的基金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三条  基金管理遵循“中心指导、规范管理、市场运作、鼓励创新”原则,其发起设立或增资、投资管理、业绩奖励等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二章  资助和申请条件 
 
第四条  基金投资面向集成电路产业方向具体实施。
 
第五条  基金重点投向集成电路产业中具备原始创新或集成创新及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新企业或待孵化团队。 
 
第六条 资助额度:雏鹰计划对创业团队或初创期新企业资助额度不超过 200 万元(资助期 2 年),采用债权模式;雄鹰计划对创业团队或初创期新企业资助额度不超过 500 万元(资助期 3 年),采用股权模式。 
 
第七条 初创期创新型企业是指符合如下条件的企业,即:成立时间不超过 3 年,职工人数不超过50 人,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 60%以上,资产总额不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00 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程序:符合要求的申请者向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按照基金章程设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对申请者进行审批;对审批合格的申请者,应签订资助协同(合同)并负有监管责任。 
 
第九条 资助合同:由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与受资助者协商后签订,并报基金理事会审批通过;资助合同中应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应明确债权退出办法或股权转让办法。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条  基金的管理架构包括以中心为主导与出资单位共同组建的基金理事会、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三方,三方按约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十一条  由基金理事会确定基金投向、选择基金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以及负责重大事项决策等。 
 
第十二条  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由基金理事会确定,受基金理事会委托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负责基金日常的投资和管理。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注册,且注册资本不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有一定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丰富的投资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管理业绩,健全的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二)至少有 3 名具备 3 年以上创业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至少有对 3 个以上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 
(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基金后,应优先完成对基金的 70%资金委托投资。 
 
第十四条  托管银行由基金理事会确定,接受基金理事会委托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对基金托管专户进行管理,托管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五年以上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与参股基金主要出资人、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无股权、债务和亲属等关联和利害关系; 
(三)具有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经验; 
(四)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四章  基金设立
 
第十五条  基金设立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心为主要发起人、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参股基金章程、委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其他出资单位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二)基金募集资金总额首期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主要发起人出资额不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出资额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其他出资单位出资额不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除中心的其他出资单位数量一般多于 3 个(含),不超过 15 个(含); 
(三)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对基金认缴出资,具体出资比例在基金章程中约定; 
(四)基金应在设立 6 个月内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五章  激励机制 
 
第十六条  中心与其他出资单位共同按基金章程和委托协议约定向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除对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外,基金理事会还要对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业绩奖励采取 “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原则上将基金增值收益(回收资金扣减参股基金出资)的20%奖励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剩余部分由中心、上海市政府和其他出资单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六章  基金退出 
 
第十八条  基金的存续期限原则上为 5 年,出资方一般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实现退出。 
 
第十九条  中心与其他出资单位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可提前清算和退出: 
(一)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资金拨付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阶段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参股基金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二十条  中心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基金章程中约定,当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以其对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中心和其他出资单位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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